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就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颁布实施答问
发布时间:2013-11-25
问:《条例》制定颁布的背景是什么?
2001年,省政府出台了《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加强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我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近700万辆,且每年以15-20%的速度增长,由机动车产生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已经占到全省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三分之一,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为影响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措施、监管手段、处罚力度、部门协调等问题明显突出,现行《办法》已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理办法,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依法推动全省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在认真总结了十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借鉴了省内外的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经过近一年时间的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形成了《条例 (草案) 》,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我省全面实施机动车污染防治,实现蓝天工程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促进全省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问:《条例》是如何强化机动车污染源头控制的?
《条例》重点从严格准入标准、加强新车销售与注册监管、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实行重点单位排污申报等四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第十条)。
二是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第九条)。
三是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四是从事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及大型厂矿等机动车排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第十三条)。
问:《条例》对于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有哪些规定?
《条例》重点从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标志管理和加快淘汰黄标车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第十五条)。
二是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经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三是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治理(第十八条第二款);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第二十一条)。
四是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第十二条);应当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黄标车(第二十二条)。
问:《条例》对于执法主体和监管体制作出哪些规定?
《条例》第五条规定: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赋予了各级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罚等权限。
《条例》具体规定了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监督抽测、投诉和举报。一是环保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第二十四条);二是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对高排放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第二十五条);三是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
问:如何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是广泛宣传《条例》,进一步增强全社会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法制观念,统一思想,共同行动。
二是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深刻理解立法依据、立法原则,全面掌握各项规定,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三是《条例》将从今年12月1日起在我省全面施行,全省各级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搞好部门协调,形成合力,开展好《条例》执法检查,共同推进我省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